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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hé)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hé)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993年(nián)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nián)8月27日第十一(y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de)決定》第一(yī)次修正根據2013年(nián)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hé)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de)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yī)章(zhāng) 總 則
第二章(zhāng) 消費者的(de)權利
第三章(zhāng) 經營者的(de)義務
第四章(zhāng) 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保護
第五章(zhāng) 消費者組織
第六章(zhāng) 争議的(de)解決
第七章(zhāng) 法律責任
第八章(zhāng) 附 則

第一(yī)章(zhāng) 總 則
第一(yī)條 為(wèi)保護消費者的(de)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wèi)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de),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 經營者為(wèi)消費者提供其生産、銷售的(de)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de),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zì)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de)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護消費者的(de)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de)合法權益。
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hé)保護環境的(de)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第六條 保護消費者的(de)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de)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yī)切組織和(hé)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行為(wèi)進行社會監督。
大衆傳播媒介應當做(zuò)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行為(wèi)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zhāng) 消費者的(de)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hé)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财産安全不受損害的(de)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de)商品和(hé)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de)要求。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de)商品或者接受的(de)服務的(de)真實情況的(de)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de)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de)價格、産地(dì)、生産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産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de)內(nèi)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zì)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de)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zì)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de)經營者,自(zì)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zì)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yī)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yī)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zì)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别和(hé)挑選。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de)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lǐ)、計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de)強制交易行為(wèi)。
第十一(yī)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财産損害的(de),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de)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zì)身合法權益的(de)社會組織的(de)權利。
第十三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hé)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de)知識的(de)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de)知識和(hé)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gāo)自(zì)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hé)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de)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de)權利。
第十五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hé)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de)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de)行為(wèi)和(hé)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de)違法失職行為(wèi),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zhāng) 經營者的(de)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hé)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和(hé)消費者有約定的(de),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de)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de)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de)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lǐ)的(de)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de)商品或者服務的(de)意見,接受消費者的(de)監督。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de)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de)要求。對可(kě)能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de)商品和(hé)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de)說明和(hé)明确的(de)警示,并說明和(hé)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de)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de)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de)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第十九條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de)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産安全危險的(de),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hé)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lǐ)、銷毀、停止生産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de),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de)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de)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de)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de)商品或者服務的(de)質量和(hé)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de)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确的(de)答複。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标價。
第二十一(yī)條 經營者應當标明其真實名稱和(hé)标記。
租賃他人櫃台或者場地(dì)的(de)經營者,應當标明其真實名稱和(hé)标記。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piào)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piào)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de),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de)情況下其提供的(de)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de)質量、性能、用途和(hé)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dào)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de)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産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de)質量狀況的(de),應當保證其提供的(de)商品或者服務的(de)實際質量與表明的(de)質量狀況相符。
經營者提供的(de)機動車、計算機、電視(shì)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zì)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發現瑕疵,發生争議的(de),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de)舉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供的(de)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de),消費者可(kě)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lǐ)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hé)當事人約定的(de),消費者可(kě)以自(zì)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nèi)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de),消費者可(kě)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de),可(kě)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lǐ)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lǐ)的(de),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shì)、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zì)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nèi)退貨,且無需說明理(lǐ)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yī))消費者定作的(de);
(二)鮮活易腐的(de);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de)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de)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确認不宜退貨的(de)商品,不适用無理(lǐ)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de)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zì)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nèi)返還消費者支付的(de)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de)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hé)消費者另有約定的(de),按照約定。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de),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de)數量和(hé)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hé)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hé)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de)內(nèi)容,并按照消費者的(de)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lǐ)的(de)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nèi)容的(de),其內(nèi)容無效。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诽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de)身體及其攜帶的(de)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de)人身自(zì)由。
第二十八條采用網絡、電視(shì)、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de)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de)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dì)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de)數量和(hé)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hé)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hé)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de)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de)目的(de)、方式和(hé)範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de)規定和(hé)雙方的(de)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de)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hé)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洩露、丢失。在發生或者可(kě)能發生信息洩露、丢失的(de)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确表示拒絕的(de),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第四章(zhāng) 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保護
第三十條 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de)法律、法規、規章(zhāng)和(hé)強制性标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和(hé)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de)意見。
第三十一(y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zuò)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工作,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财産安全行為(wèi)的(de)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财産安全的(de)行為(wèi)。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lǐ)部門和(hé)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de)規定,在各自(zì)的(de)職責範圍內(nèi),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de)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和(hé)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wèi)、商品和(hé)服務質量問題的(de)意見,及時調查處理(lǐ)。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zì)的(de)職責範圍內(nèi),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de)商品和(hé)服務進行抽查檢驗,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并認定經營者提供的(de)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産安全危險的(de),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lǐ)、銷毀、停止生産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de)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hé)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違法犯罪行為(wèi)。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hé)國民事訴訟法》起訴條件的(de)消費者權益争議,必須受理(lǐ),及時審理(lǐ)。
 
第五章(zhāng) 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和(hé)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de)對商品和(hé)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de)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社會組織。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yī))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hé)咨詢服務,提高(gāo)消費者維護自(zì)身合法權益的(de)能力,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hé)保護環境的(de)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de)法律、法規、規章(zhāng)和(hé)強制性标準;
(三)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hé)服務的(de)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受理(lǐ)消費者的(de)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六)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hé)服務質量問題的(de),可(kě)以委托具備資格的(de)鑒定人鑒定,鑒定人應當告知鑒定意見;
(七)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行為(wèi),支持受損害的(de)消費者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八)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行為(wèi),通過大衆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應當予以必要的(de)經費等支持。
消費者協會應當認真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職責,聽取消費者的(de)意見和(hé)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依法成立的(de)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zhāng)程的(de)規定,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活動。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hé)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de)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hé)服務。

第六章(zhāng) 争議的(de)解決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和(hé)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争議的(de),可(kě)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yī))與經營者協商和(hé)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de)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de)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de),可(kě)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于生産者的(de)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de)其他銷售者的(de)責任的(de),銷售者有權向生産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産損害的(de),可(kě)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kě)以向生産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産者責任的(de),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de),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de),可(kě)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一(yī)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并的(de),可(kě)以向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de)企業要求賠償。
第四十二條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de)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消費者可(kě)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kě)以向營業執照的(de)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四十三條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de),可(kě)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kě)以向展銷會的(de)舉辦者、櫃台的(de)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de)舉辦者、櫃台的(de)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de),可(kě)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de)真實名稱、地(dì)址和(hé)有效聯系方式的(de),消費者也可(kě)以向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de)承諾的(de),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de),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de),可(kě)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發布虛假廣告的(de),消費者可(kě)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de)真實名稱、地(dì)址和(hé)有效聯系方式的(de),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de)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de),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de)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de)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de),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de)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de),該部門應當自(zì)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nèi),予以處理(lǐ)并告知消費者。
第四十七條對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行為(wèi),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zì)治區、直轄市設立的(de)消費者協會,可(kě)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zhāng)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的(de),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yī))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de);
(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de)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de);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de)商品标準的(de);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de)質量狀況的(de);
(五)生産國家明令淘汰的(de)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de)商品的(de);
(六)銷售的(de)商品數量不足的(de);
(七)服務的(de)內(nèi)容和(hé)費用違反約定的(de);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de)修理(lǐ)、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hé)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de)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lǐ)拒絕的(de);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de)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de)情形。
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de),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de),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lǐ)費、交通費等為(wèi)治療和(hé)康複支出的(de)合理(lǐ)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de)收入。造成殘疾的(de),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hé)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de),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hé)死亡賠償金。
第五十條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de)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zì)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de)權利的(de),應當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dào)歉,并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yī)條經營者有侮辱诽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zì)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de)行為(wèi),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de),受害人可(kě)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财産損害的(de),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lǐ)、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hé)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de),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de),應當按照消費者的(de)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de)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de)合理(lǐ)費用。
第五十四條 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wèi)不合格的(de)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de),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wèi)的(de),應當按照消費者的(de)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de)損失,增加賠償的(de)金額為(wèi)消費者購買商品的(de)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de)費用的(de)三倍;增加賠償的(de)金額不足五百元的(de),為(wèi)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de),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de),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yī)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de)懲罰性賠償。
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yī),除承擔相應的(de)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hé)處罰方式有規定的(de),依照法律、法規的(de)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de),由工商行政管理(lǐ)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kě)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y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de)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de),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de)罰款;情節嚴重的(de),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yī))提供的(de)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要求的(de);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de);
(三)生産國家明令淘汰的(de)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de)商品的(de);
(四)僞造商品的(de)産地(dì),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de)廠名、廠址,篡改生産日期,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的(de);
(五)銷售的(de)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僞造檢驗、檢疫結果的(de);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de)宣傳的(de);
(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lǐ)、銷毀、停止生産或者服務等措施的(de);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de)修理(lǐ)、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hé)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de)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lǐ)拒絕的(de);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zì)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de)權利的(de);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de)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de)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de),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hé)繳納罰款、罰金,其财産不足以同時支付的(de),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de),可(kě)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de),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hé)國治安管理(lǐ)處罰法》的(de)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y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de)行為(wèi)的(de),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zhāng)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産的(de)生産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zì)1994年(nián)1月1日起施行。
 
 
                                                       (摘自(zì):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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